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41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務路(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鹽庫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於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駕車沿健行路直行,而於行經與鹽務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健行路行向之燈誌為紅燈,其乃先行停等,並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前進,且經其事後詢問是時其所搭載之3名乘客,渠等亦均表示並未闖紅燈,是舉發員警顯係誤認,又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有違規之事實,自不得遽以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於
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渠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沿健行路直行而執行巡邏勤務,嗣於行經與鹽務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健行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渠乃停等於該處。惟在等待之過程中,卻突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健行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並稍作停等約3至5秒後,又旋駕車進入路口,而經渠抬頭確認當時健行路之號誌仍係紅燈,渠乃立即迴轉上前攔停,且於渠將異議人攔下時,該路口之號誌仍未轉換為綠燈。又該處為T字路口,故係一般紅、黃、綠三色之燈光號誌,並未設置有多行向號誌等語綦詳。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渠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揆上開 說明,本件證人乙○○既於本院訊問中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見聞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堪認其前揭證述,確屬可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號控中心詢問後,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確係一般之三色號誌,而非多行向號誌,且健行路上並未設有得先行轉入鹽務路之號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堪認健行路上不致發生不同行向會顯示相異顏色號誌(即一向為紅燈,一向為綠燈)之可能,是異議人猶持前詞辯稱其係待綠燈亮起後始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次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立法者乃係有意區分,亦即,若非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違規,即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後逕行舉發,惟若係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則無庸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乃係闖紅燈,是揆諸上開說明,縱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仍得予以逕行舉發,故異議人辯稱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違規行為,自不得予以處罰云云,亦有誤會。
㈢末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記載違規地點係健
行路與「鹽庫街」口,惟此係因證人乙○○於舉發之際將「鹽務路」誤載為「鹽庫街」所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再參以異議人就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稱之該處為T字路口一節並不爭執,而依地圖所示,健行路與鹽庫街之交岔路口確非屬T字,此亦有電子地圖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鹽庫街」實係誤載無訛,自應由本院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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