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桓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桓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並扣黃桓文所有、供其為上開賭博行為使用之簽單及對帳單合計25張(104年11月22日傳真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黃桓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提供其傳真機供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1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茲查,本件扣案之簽單及對帳單合計25張(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明,應予補充),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六合彩賭博行為所使用之物(此係104年11月22日被告以其電話傳真至與共犯「姐仔」之電話傳真,共同為賭博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簽單及對帳單合計貳拾伍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黃桓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桓文(代號「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提供其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傳真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由黃桓文擔任組頭,並由其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皆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3元,由黃桓文傳真與上游組頭後,每注黃桓文可抽頭2角至3角,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若未簽中,彩金則屬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HIBOX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求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黃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黃桓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桓文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