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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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昱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昱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 王俊傑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昱嘉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3月8日晚│104年5月31日下│││間上午8時45分許│午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速││及案號│字第5770號│偵字第35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104年度壢交簡字││事││第187號│第1429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104年度壢交簡字││定││第187號│第1429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28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