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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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傑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危險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103年4月17日下午│103年5月24日上午││犯罪日期│1時許至同日下午2│8時40分許│││時14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30號│1182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事││1777號│1427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18日│103年9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7月14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909號│15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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