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認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成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陸俊成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間,委由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陸俊成自己為收貨人,將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再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代為報關,將如武士刀1把自大陸地區進口(報單編號:CX03736JT257),並寄送至花蓮縣○○鄉○○路○○○號之居處。嗣於103年6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俊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華公司負責人 游高彥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15至17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7月21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8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紀錄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機明細及派送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桃檢偵字卷第9至14頁、第18頁),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武士刀及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處理報關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班機私運入境,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不確定被告係於103年6月間之何日上網向大陸地區下單訂購本件扣案之武士刀,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於上開6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故不構成累犯,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輸入法令所禁止之武士刀1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輸入後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查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鐵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桃檢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在卷(見桃檢偵字卷第11至12頁),核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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