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隆全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李隆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隆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隆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向警自承有該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9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打石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