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仕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仕煥於民國89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貨運站附近,見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鄧德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熄火,且無人在車內,詎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甚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89年10月4日涉犯本件竊盜罪嫌,而於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90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9年10月4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以及案件於90年11月13日起繫屬本院至91年5月10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總計為1年6月又18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0月4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年6月又1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0月22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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