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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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建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興健 明知乙○○(所涉通姦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丁○○之妻(乙○○、丁○○後於民國103年3月3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乙○○相姦之犯意,於10
2年11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路
0段000○0號7樓之3之員工宿舍內,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嗣因丁○○察看上開房間內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
6、7、9至10、25、26、60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其有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之10
2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中壢之娘家,向被告謊稱其業與告訴人丁○○離婚云云(參偵卷第61頁),然其上開所為證述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辯解已有齟齬(參偵卷第33至35、67至69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係依照被告之指示,當時其係出於保護被告之心態而為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被告亦坦認確有於警詢後與證人乙○○討論本件案情之情(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顯非可採,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之相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男女分際,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初始猶否認犯行,且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直至審理期日中因證人乙○○將案情全盤供出,始知無法逃避而坦認自身犯行,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深切之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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