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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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昊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28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0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沈昊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沈昊民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894卷第75-76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量刑,但原審量刑顯係建立在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基礎上,然被告形式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均未依約給付賠償款,被告顯係以形式和解作為其在原審獲取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被告有何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有再斟酌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茂梁榮良 成立調解之情狀,顯然係以此對被告量刑為有利考量,惟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後,迄今除僅賠償告訴人一期賠償款5千元外,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分文而無返還犯罪所得之能力(見本院卷894卷第78頁),故被告不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且顯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以形式調解作為其在原審獲取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被告有何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事,原審量刑以此對其有利考量,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1.審酌被告沈昊民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騙集團共犯本件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導致檢警查緝困難,被告之行為導致上開告訴人嚴重之財物損失,其中告訴人梁榮良部分,損失金額高達51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榮茂、梁榮良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2387卷第111-112頁、金訴2824卷第67-68頁),但僅賠償告訴人陳榮茂5千元,其餘均未依約賠償,及被告所陳國中畢業、家庭勉持,父母離婚,有與哥哥、姐姐共同扶養父親,目前做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387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及2罪犯罪時間均於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沈昊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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