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隆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禎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萬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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