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上訴人 林美榛

林詹 廖不

林佳煜

林佳豪

陳林鉗

林月琴

廖月

廖山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申言之,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並非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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