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聲請人即被告勇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潘再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
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可茲依循。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略以:被告業已解除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35位出賣人間所定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對該35人另行提起解約後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刻經鈞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下稱另訴事件)審理中,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解除,應為本件所當審認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固受被告於另訴事件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主張可採與否判斷之影響,然該法律問題並非本院所不得判斷,且縱經判斷有被告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乙情屬實,亦不當然即認原告為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件原告既表示不願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因認為免案件久懸未結,尚不宜逕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