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顥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院訊問時被告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張顥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上午6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顥嚴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