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 李國川 即唐川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借用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城公司)營造牌照,承建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教室新建裝修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二、八五六、八五七元,致逃漏營業稅一四二、八四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二、八四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一四、二○○元;另購進材料成本七八三、八五六元及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價二九九、九七○元合計金額一、○八三、八二六元,均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五四、一九一元,合計罰鍰七六八、三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借牌代價二九九、九七○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追減罰鍰一四、九九六元,原處分罰鍰更正為七五三、三九五元,補徵營業稅一四二、八四三元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復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辦之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九九七三二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該重核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於原告,此有原告蓋章收受之被告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縣,而訴願機關財政部設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加蓋財政部收文日期戳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已對本案表示不服乙節,經查,此係原告不服被告另案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一○五四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其課稅及處罰之標的均與本件不同,故被告係分別以二個不同之處分及復查決定為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訴願書及訴願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因此,自難以二個案件均係關於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云云,而將二者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另案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一○一○五四號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且該訴願亦是對原告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表示不服,故可援引為係對本件一併不服之表示云云,並不可採。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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