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一七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丙○○出售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五、○○○元,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八○○、○○○元,所得總額五○五、○○○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成本相關資料,乃依成交價額百分之五十計算,核定丙○○本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五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購買,距今已二十三年,依當時之社會環境,高爾夫球證之買賣不一定有轉讓契約書,另尚有約百分之三的仲介費及過戶費,這些費用也都因時間過久很難提示資料;況且原告已據實申報並非未申報,若被告不相信原告之申報金額應負舉證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補繳納之稅款九、六六五元等語。被告則以:查(一)原始取得成本:據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高總字第○一四號函稱略以,俱樂部會員證轉讓之行情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無法提供資料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一號函詢訴外人 鄭天築 ,其表示時隔多年,記不清楚,有鄭天築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填寫之函查表可稽;(二)出售成交價格:原告配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轉讓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予 劉彥彣 ,轉讓價格一、三○五、○○○元,有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可稽。原告既未能提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成本相關資料,被告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十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六五二、五○○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約有百分之三仲介費及過戶費,未計算在內云云,查原告既未能提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成本(含仲介費及過戶費)之相關資料,被告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五十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易言之,已核認百分之五十成本及費用,顯較原告主張百分之三仲介費及過戶費為高,其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次按「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價金及必要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等)。㈡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等。㈢至取得高爾夫球會員證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如年(會)費、場地使用費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以其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財政部上開函釋,乃最高稽徵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而為之闡釋,其就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成本、費用文件者,明定以納稅義務人自行舉證之售價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從高按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所得標準核定之,即係按不同地區,不同經濟情況,力求客觀合理以推計核定課稅,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無違,自得援用。又八十五年度以後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其自行舉證或稽徵機關查得成交價額,兩者從高按百分之五十為所得標準。復經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九七二○號函及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五○一八○○二號函示有案。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三○五、○○○元出售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證予訴外人劉彥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部分交易收入總額一、三○五、○○○元,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八○○、○○○元,所得總額五○五、○○○元,被告以其未能提示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成本相關資料,乃依成交價額百分之五十計算,核定丙○○本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六五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系爭高爾夫球會員證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購買,依當時之社會環境,不一定有轉讓契約書,另尚有約百分之三的仲介費及過戶費,這些費用也都因時間過久很難提示資料;況且原告已據實申報並非未申報,若被告不相信原告之申報金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爭執。惟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配偶丙○○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訴外人鄭天築購買系爭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支付價款證明資料;另據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南高總字第○一四號函復被告以:俱樂部會員證轉讓之行情價格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無法提供資料等語;及系爭高爾夫球會員證出售人鄭天築函復被告以,本件買賣已時隔多年,記不清楚等語;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購買系爭高爾夫球之成本資料供核,則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之配偶當年度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財產交易所得為六
五二、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命被告返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補繳納之稅款九、六六五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