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陸軍後勤學校代表人甲○○校長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志趣不合,自願退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退學在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扣除被告八十六年一月應領之薪餉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仍有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尚未賠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賠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謂: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汽車修護科,因志趣不合,自願退學,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退學在案,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
(二)原告扣除被告八十六年一月應領之薪餉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仍有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尚未賠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一再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行政契約違約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為原告八十四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八條所明定。而「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所明定。另「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原告八十四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第八條既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而被告為經原告八十四年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而錄取之學生,故其顯已以行政契約方式與原告約定,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而此等規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自應遵守之。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三、經查,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因志趣不合,無法適應軍中生活,自願退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核予退學,並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有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詢用字第000八號令可稽,而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結果,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學日起,至經原告核定退學日止,應賠償費用為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合計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招生簡章、存證信函、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及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詢用字第000八號令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上述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故被告既因故經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二項所明文規定,然查,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其等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之費用,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違約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