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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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6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964元。(二)利息計算:1.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8月23
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契約第3條);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3.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契約第4條)。又按
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9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