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太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克拉昌
訴訟代理人 龔浩翔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燕萍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為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
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反訴之
法律關係為本訴之法律關係先決問題者,亦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
,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此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森太公司(以下稱
森太公司)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為由,提起求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徐燕萍(下稱徐燕萍)抗辯因急迫、輕率、無經
驗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為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
問題甚明,依上開說明,徐燕萍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准許之。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起訴原告原有森太公司及匯元運
通有限公司,嗣匯元運通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8日具狀撤回
起訴(見卷3第110頁);徐燕萍亦於106年2月15日撤回請求
撤銷105年3月9日和解契約之反訴(見卷3第151頁背面),
上開本訴及反訴之撤回,均分別經徐燕萍及森太公司之同意
,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森太公司起訴主張:
(一)徐燕萍為森太公司員工,負責銷售日常用品及電話卡予外
籍人士,並代為匯款至國外。森太公司就電話卡銷售價格
均有定價,然徐燕萍利用職務之便,竟向消費者高報電話
卡價格以賺取其中價差;又徐燕萍出售生活雜貨時,以商
品之零售價售出,卻以商品批發價向森太公司申報售出價
格,從中侵占雜貨差價;以及侵吞客戶匯款等情,經森太
公司於105年2月間發現,徐燕萍於105年3月2日坦承犯行
,並於105年3月9日簽立切結書,願意賠償森太公司41萬
元,經森太公司拒絕, 嗣兩造 於105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徐燕萍同意賠償森太公司50萬元,簽訂當日徐燕萍
先給付森太公司10萬元,尾款4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以
分期方式清償,共20期。徐燕萍另簽立發票日105年3月11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然徐燕萍除上開10萬元以及訴外人即徐燕萍姐姐 張燕玲 代
為清償6萬元後,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款項,尚
餘34萬元未清償。為此,森太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
(1)徐燕萍應給付森太公司34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5年7
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如未依
期履行而經森太公司催告後仍未給付者,並就當期所未清
償之本金應自當期原定之給付日翌日(即該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
(2)森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徐燕萍抗辯:
(一)徐燕萍係聽信訴外人 陳琇玲 指示,且為彌補店內虧損,方
提高電話卡銷售價格,並非意圖從中獲取利潤占為己有。
再徐燕萍工作內容未涉及帳款結算事宜,縱森太公司受有
營業上損失,亦非徐燕萍所應負責。再徐燕萍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森太公司利用徐燕萍隻身來台,不熟悉臺灣法律
規定之弱勢,頻頻以「會被關20年」、「讓妳不能畢業」
等語威脅徐燕萍,致使徐燕萍心生畏懼簽立系爭和解書,
徐燕萍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遭強暴脅迫下所為,合於民
法第95條之規定,徐燕萍自得依此撤銷之。故此,森太公
司請求徐燕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徐燕萍除上開本訴所述外,另補充:
(一)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徐燕萍須給付森太公司50萬元,
並按月給付森太公司2萬元,惟徐燕萍每月薪資僅2萬元至
2萬9千元間,若以此和解之分期金額,將足以使徐燕萍生
活陷入困難。再徐燕萍隻身來台求學,面對森太公司求償
,毫無外援。而森太公司就和解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並未
具體提出細目及帳冊供徐燕萍核對,其遽與森太公司簽立
高達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係森太公司趁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狀態下所為。是以,徐燕萍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訴之聲明:
徐燕萍於105年3月11日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
撤銷。
二、森太公司抗辯:
(一)徐燕萍係自願簽立系爭和解,且徐燕萍確實有賺取侵占匯
差、電話卡價差以及雜貨價差之行為,此造成森太公司商
譽、營業額減少之鉅額損失,又徐燕萍侵吞行為,從事發
到達成和解,期間長達2個星期,徐燕萍尚於105年3月9日
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森太公司41萬元,雖經森太公司不
同意後始又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顯見徐燕萍簽立系爭和解
已經深思熟慮及相當期間之考量,自無急迫、輕率及無經
驗可言,徐燕萍所提反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燕萍係森太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日常用品及電話卡業務
。
二、徐燕萍於105年3月9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願意先行支付
森太公司5萬元,自105年3月起連續3年,自徐燕萍姐姐即張
燕玲薪資中,按月扣除1萬元賠償森太公司,總計41萬元(
見卷1第22頁)。
三、徐燕萍與森太公司於105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徐
燕萍賠償森太公司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簽訂當日,徐燕
萍先給付森太公司1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以
分期方式,於每月5日前給付森太公司2萬元,迄106年11月
5日給付森太公司2萬元後即全數清償完畢,共20期(見卷1
第23頁)。
四、徐燕萍簽立發票日105年3月11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
WG0000000之本票一紙,以擔保系爭和解書債務(見卷1第
24頁)。
五、張燕玲已代徐燕萍支付森太公司6萬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森太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徐燕萍給付未償和解金,有
無理由?
二、徐燕萍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衡諸兩造於105年3月11日所簽立系爭和解效力是否得依
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森太公司所提本訴之先
決問題,故本院就反訴之先決問題即爭點二先為論述:
一、徐燕萍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
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
,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此有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徐燕萍遭森太公司發現任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
,賺取匯率、雜貨及電話卡差價之嫌疑,涉及民事及刑事
責任,雙方因此洽談和解。嗣後,徐燕萍於105年3月11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森太公司5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為可採。而徐燕萍抗辯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
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森太公司所否認,徐燕萍自應
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徐燕萍主張其為印尼華僑,在印尼就讀高職,在印尼時曾
在電腦店擔任店員將近2年(即96-97年間),自99年隻身
來台,目前仍就讀 台南 大學國語文學系。在台就學期間有
打工,即於99年-102年在INDEX台南店擔任過店員,販售
印尼雜貨協助客戶匯款至印尼、越南及菲律賓;102-103
年期間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翻譯;自103年9月至105年3月
間至森太公司彰化店擔任店員,簽立系爭和解書時28歲(
見卷3第66-67頁、第151頁背面)等情,為森太公司所不
爭執,自應採信為真實。
2、又徐燕萍來台前居住在印尼,衡以印尼之社會風土民情、
生活經驗、人文法律與台灣多所不同,雖自99年間來台至
今,然是否已全然融入台灣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對於台灣法
律規定是否熟悉?令人生疑。再徐燕萍隻身來台,在台期
間,除已離台之姐姐張燕玲一人外,並無其他親友,故其
在台得以奧援、諮詢、協商之親屬資源亦屬匱乏。又徐燕
萍來台雖有打工,但仍以求學為主,生活重心大多以學校
為主,而學校環境相對於社會生活仍略顯單純不足,故本
院認徐燕萍之社會生活經驗、親屬奧援及法律知識等遠遠
不及於本國人等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3、再森太公司於起訴時自認徐燕萍於105年3月2日始坦承有
上開賺取匯率差價行為(見卷1第4頁),再以兩造所不爭
徐燕萍於105年3月9日簽立切結書,105年3月11日簽立系
爭和解書,足見,徐燕萍坦承部分犯行至簽立系爭和解前
後期間僅短短10日。又前述徐燕萍為印尼華僑,對於台灣
民、刑法法律知識不足,社會生活經驗亦不及本國人民,
且在台僅張燕玲一人為伴,親屬奧援之資源薄弱,相對於
森太公司身為法人,具有專業法制人員,談判和解之專業
資源遠高於徐燕萍。再森太公司所主張侵吞資料及帳冊均
由森太公司保管,其在和談過程中,具有掌握帳冊相關資
訊之優勢。足見,兩造於和解時,無論在專業法律資源、
人員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帳冊資訊掌握等方面,顯然地位懸
殊不平等。
4、又查,森太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簽立系爭和解當
時,並未細分雜貨差價、匯差及電話卡差價損害各有多少
」;「匯款價差約121,700元」;「電話卡差價86,150元
係自行製作之電話卡價差總表作和解估算」(以上見卷3
第151頁背面);「販賣雜貨差價金額31萬是森太公司自
行製作未經徐燕萍對帳」(見卷3第133頁)。益見森太公
司主張損害金額多為自行製作,並未以帳冊及單據逐項、
逐筆與徐燕萍一一核對,是系爭和解金額與森太公司損害
是否相當?已令人生疑。末上開50萬元賠償金額,除已支
付部分外,係以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之方式給付,以徐燕
萍每月薪資2萬-2萬9千元間,其每月至多僅有9千元生活
費,是否足以供日常生活所需,亦令人生疑。再若不吃不
喝,徐燕萍在台灣須1年半至2年多始可還清;倘若以印尼
2016年平均國民所得3,620美元計算(見卷3第156-1頁)
,需徐燕萍在印尼不吃不喝將近5年始可賺得上開賠償金
。相互比對,上開和解金對徐燕萍而言宛如天文數字,而
簽立和解時,徐燕萍並無其他親友在旁可供諮詢及提醒。
本院一一審酌上情,認徐燕萍確實未經深思熟慮在急迫情
形下,率與森太公司達成遠遠超過自己給付能力之和解金
額,是以,徐燕萍主張係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和
解之意思表示,並顯失公平等情,應為可採。
(三)準此,徐燕萍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衡諸當時客觀情況
,已認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則徐燕萍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意思表示之反訴,即
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徐燕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105年3月11日之系爭和
解契約意思表示之反訴,既經本院准許撤銷,是以森太公司
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徐燕萍給付未償和解金34萬元之本訴,
即無所憑,自應予駁回。而其所提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森太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徐燕萍之反訴為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