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金國樑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至8月間,原告與被告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JIA直噴機2台
(機型:JIA-6040、JIA-2130及相關配具,下稱系爭設備)
。原告已依約交付價金全額,詎料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始陸
續交付系爭設備,且原告收受系爭設備後,赫然發現其中
JIA-6040直噴機台自始即無法使用,JIA-2130直噴機台使用
二次後即故障無法修復,系爭設備顯屬無約定效用、價值及
品質之重大瑕疵物甚明。
二、因系爭設備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告履次催請被告出面
處理,惟被告皆避不見面,原告無奈下,遂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存證信函函到5日內退還價款45萬
9,000元及取回系爭設備,以回復未締約時之原狀,豈知被
告皆置之不理,惡意迴避責任。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價款45萬9,000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
一、原告向佳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購買系爭設
備之事宜,被告一切都是遵照消保法規辦理,對於原告所訂
購之系爭設備為屬於個性化訂製商品,且系爭設備為特定
EPSON印表機專屬改機客製化,因此不適用享有七天審閱期
。況且系爭設備之噴頭、墨水瓶和墨水部份,原告大小直噴
機台都已完全使用過,且各色墨水已開封使用,直噴機噴頭
亦已進行墨水導墨使用。
二、然而對於大機台硬體部份,被告早已請快遞公司運送到原告
所指定之工作室,且其亦已進行操作使用測試。至於大機台
軟體設定部份,因原告工作室之電腦版本過於老舊,且其電
腦內部腦卡亦無法正常接收無線網路,進而導致大機台在電
腦和直噴機台之間無法正常完成兩者之區域連線。因此,大
機台在軟體○○○區○○路連結設定上遇到一些問題,因而
大機台耽擱不少時間,接著不久後就已全部處理完成。
三、另外,關於小機台部份,小機台之機台外殼已被其噴印時之
墨水噴汙弄髒許多,且物流快遞送回檢修時機台外殼亦有些
碰撞,故機台和墨水已無法保持全新未使用狀態,因此,由
以上關於原告在機台之操作使用情形,依消保法規而言,其
所購買之系爭設備均無法退費,但機台如有操作不當,進而
導致機台故障,如機台尚在保固期限內,被告均可免費為其
進行保固維修,但噴頭墨水耗材則除外。
四、由於原告對於機台操作可能不太熟悉,因而導致直噴機噴頭
阻塞或刮傷,以致噴印效果不慎理想。對於直噴機噴頭是屬
於非常精密之零配件,若使用稍有不慎,隨時可能會導致噴
頭阻塞或刮傷,嚴重些會導致噴頭和主機板同時燒毀,因此
機台操作時必須隨時注意噴頭狀況。
五、此外,當時原告前來下訂購買機台時,等機台送達原告所在
之工作室後,佳佳公司人員有為其進行軟體安裝和現場實際
噴印操作給原告看,當時原告也認為噴印效果非常不錯,接
著佳佳公司人員也當場為其進行機台實際操作教學和解說注
意事項。
六、被告自始至終無欠原告任何款項,也無任何脅迫手段要其購
買被告公司之機台,其所購買之直噴機台和墨水均是向佳佳
公司進行採購,且相關購買發票證明亦開立予原告,佳佳公
司亦完全是遵照消保法規辦理。如原告因經濟壓力關係欲轉
賣現有機台,佳佳公司會立於服務客戶之角色,盡量詢問其
他客戶是有意願購買,將其已購之機台轉賣予佳佳公司其他
客戶,但此機購買後是無法退費或退換貨,如所購買之機台
有任何故障,佳佳公司均會盡速為其檢測維修。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至8月間,向被告以45萬9,000元購買系
爭設備,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全額,詎料被告竟遲至同年
8月始陸續交付,且原告收受系爭設備發現其中JIA-6040直
噴機台自始即無法使用,JIA-2130直噴機台使用二次後即故
障無法修復,故認系爭設備顯屬無約定效用、價值及品質之
重大瑕疵,原告遂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05年10月26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其於函到5
日內退還價款及取回系爭設備,是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該系爭設備屬於個性化訂製商品
,不適用7天審閱期,且系爭設備已經原告使用,無法退費
,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設備係向佳佳公司進行採購,且相關
購買發票亦是佳佳公司開予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即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匯款抬頭均為佳佳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單據證明(見司促卷第14頁)所
示,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其有關付款洽商對象均係佳佳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及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開言詞辯論時,明
白陳述「匯給佳佳公司」「因為被告是以公司跟我交易。」
等語(見本卷第35頁),可認與原告締結系爭設備之買賣契
約並交易者,均為佳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雖被
告為佳佳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佳佳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為法人,具獨立法人格,尚無從與被告個人混為一談。
亦即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佳佳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則原告縱然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欲主張權利,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得對為契約當事人之佳佳創意國際有限
公司為主張,而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從而,原
告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價款之責,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於,原告於所提之
民事陳報狀第二點稱:「倘鈞院認本件債務人非余東霖,
債權人金國樑則更正本件之債務人為佳佳公司」,其性質與
學說所採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相似,惟對於當事人之地位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與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之處分權主義
有違(當事人須特定),難認適法,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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