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櫻美
被   告  林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 陸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
肆元,其餘新台幣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1日18時06分許,行經彰化市○○路○○○巷○○○弄往國
聖路23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與訴外人 張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向彰化縣和美鎮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兩造當事人就賠償範圍無法達成
共識,調解不成立,因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原告送原廠維修後,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79,090元
,惟最後實際維修費為15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撞上被告之
車輛。
(二)依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告無有過失,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但是車禍是由原告撞擊被告。
(三)被告因車禍車子受損修理費48,000元,且被告太太因傷調養
不能工作二個月,損失約80,000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張家
豪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
2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4162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佐(見卷第40-59頁),堪信屬實。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且被告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與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被告應
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91,768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
103年7月31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
,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0月21日,其使用時間2年為
3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168元【
計算式:91,768元×(1-0.369)×(1-0.369)×(1-
0.369×3/12)=3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費用63,23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96,400元【計算式:33,168元+63,232元
=96,4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張家
豪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
,認被告與訴外人張家豪應各負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應繼受訴外人張家豪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8,200元
【計算式:96,400元50%=4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8,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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