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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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學於民國105年12月07日04時至0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嘉年華KTV,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0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6時15分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南聖路之交岔路口時,失控撞上分
隔島而倒地受傷,被送臺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前
往醫院調查,發現其係酒後駕駛車輛,乃對其施以酒測,於
同日0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⑶車禍現場及肇事
車輛之照片9張;⑷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因而肇事摔車,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數值已高
,惟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性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犯後坦承犯行,雖肇
事但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酒後駕車之時段為清晨,
人車較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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