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樑輔
訴訟代理人 林威豪
羅彥富
被 告 林江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5⑴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123-5⑵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則
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
)之地上建築改良物(即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6年2月14日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5⑴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23-5⑵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之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樑城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23-8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123-5⑴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23-5
⑵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被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
並無合法之權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所有之同地段12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
,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但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導致土地位移
,然伊係照84年地政人員之測量來興建,並未占用原告共有
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
樑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地段第123-8地號土地相毗鄰。
(二)本院105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5
⑴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23-5⑵面積13平方公尺
之花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面積之土地,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
面積之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3-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係依照地政人員84
年之測量結果而興建農舍,並無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樑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23-8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5⑴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123-5⑵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77頁、第85頁至87頁),被告占有原告上開
面積之土地,雖辯稱其係依照地政人員84年之測量結果而
興建農舍,並無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等語,然被告就此抗
辯有利自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竹山鎮公所准予建築農社之
建築執照及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
亦僅就准予興建之位置範圍為概略之示意而已,並無經地
政機關鑑定界址或測量位置及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
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
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上開如附圖所示各
編號面積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12
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上開
面積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上如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5⑴面積9平方公尺之
圍牆、編號123-5⑵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123-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3-5⑴面積9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2
3-5⑵面積13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
斟酌本件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而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