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對人 甘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104年5月4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債務人已於93年6月14日出境,遭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因逾期未領遭退回之信封5件(分別對相對人新舊戶籍地、相對人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寄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國外地址結果,業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紀錄等語,有該局105年8月8日領一字第1055324324號函存卷足憑(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5號卷第18頁)。綜上,足徵相對人甘月英已然於93年6月出境,且其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