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8號
第34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凃茂源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270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全部明白供述,並配合調查,且本件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完畢,證人也都到庭具結證述,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或必要,也有固定住所,依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因罹患膀胱癌,仍接受膀胱鏡追蹤檢查中,醫師建議泌尿科門診定期每3至6月回門診膀胱鏡追蹤,有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月2日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故被告於101年7月2日應再為複檢。而被告數月前即發現小便內有血絲,時無法排尿或小便疼痛,而目前羈押之高雄看守所既無檢驗設備也無專科醫師,對被告病情只有加劇而無減輕之效果,若未及時施以完善之治療、照護,恐有惡化之可能,為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1年5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勾串證人並因此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
理終結,並已於101年7月26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後提起上訴,將來亦有相當高之機會面對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數變,一再否認犯行,而與卷內事證多所出入,並導致證人之證述於審理中配合被告之辯解,而前後有所歧異,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勾串證人及因此逃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甚明。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㈡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被告雖自述罹患膀胱癌,需定期追蹤,而高雄看守所缺乏此類設備,無法妥善照護被告云云。惟經本院詢問高雄看守所,高雄看守所表示所內雖無膀胱鏡設備,但可戒護被告至臨近醫院就診追蹤,並於101年6月29日確實戒護被告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並以膀胱鏡追蹤其病情,並無膀胱惡性腫瘤復發之情,目前亦無就醫治療之必要,僅建議每半年定期回診追蹤,如有血尿或其他不適則送醫治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義大醫院函文傳真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經定期接受膀胱鏡追蹤,並無惡性腫瘤復發之情,難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的狀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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