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離婚。惟被告乙○○因長期在監,致原告經濟困難,在兩造婚姻存續中認識訴外人 陳正明 ,並自陳正明受胎,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故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自八十五年起即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並自八十七年入監服刑迄今未曾出監,而上開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或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確定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乙○○所生。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服刑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乙○○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陳正明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上開受胎期間,因被告乙○○在監,故原告未與被告乙○○同居或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乙○○自承:「我是從八十七年開始入監一直服刑到目前為止,期間都未曾被釋放過,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綠島技能訓練所服刑」、「(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間有無曾經跟原告同居或發生性行為過?)沒有。因為我一直被關,從八十五年到目前為止我們都處於分居的狀態,並沒有發生性行為過」、「(對於原告所陳述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第三人受胎而生下甲○○有何意見?)這個小孩子確定不是我跟原告所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許金英 即被告乙○○之母證述:「(被告關多久了?)關很久了」等語;證人陳正明「(小孩子是否你與原告所生?)是的」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確係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未出監等情,有被告乙○○在監在押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明所生?而為親子鑑定結果略以:以一、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二、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之檢驗方法,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陳正明之各項相對型別,均無矛盾,認陳正明極可能(機率為九九點九九﹪以上)為被告 陳俊源 之生父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六一八六○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經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述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應無血緣關係存在,是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