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經介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回大陸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請其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則表示:不再回台灣,婚姻關係任憑處理等語。被告居大陸,行蹤漂浮不定,原告四處尋找實感困難,被告不顧家庭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存心拋夫、棄之不顧,藐視婚姻倫常與夫妻共同生活之義,並已完全表露永遠斷絕夫妻關係之堅決意思,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說明,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雖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⑴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⑵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是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目前大陸地區配偶入出境台灣之手續,均須由臺灣地區配偶代為申請,故被告出境台灣返回大陸既係由原告所申請,則被告之出境即非屬無故離家。另參諸原告自承:「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要回去的時候,我有買一些金飾給被告帶回去,那時候我們兩人很好,並沒有提到離婚的事情...」、「我打電話到大陸去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被告的母親說女兒已經嫁給你了,應該會來臺灣跟我住,他女兒的事情他不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無足顯示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雖然原告主張經與被告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請其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則表示:不再回台灣,婚姻關係任憑處理等語,惟均未能舉證以證其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核與中華民國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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