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濬鑫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審理前終止委任)
羅閎逸 律師(審理前終止委任) 詹明潔 律師(審理前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濬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濬鑫於民國106年間與 鄭易霖 (其所涉共同詐欺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住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彼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濬鑫將詐騙酒店客人之知識及技術告知鄭易霖,並提供如附表「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不知情之 徐鈺軒 、 郭哲銘 (起訴書誤載為 周哲銘 應予更正)、 李宛津 、 林宣如 及 何怡玲 所持用之 謝秉翰 (渠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起訴書所載謝秉翰之帳戶號碼有誤,應予更正),而自106年11月起,透過網路平臺結識 王漢 于,進而由呂濬鑫、鄭易霖輪流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方式,佯以「林宣如」名義與 王漢于 聯絡,因而接續向王漢于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虛構話術,使王漢于誤信該名自稱「林宣如」之女子將與伊成為男女朋友且將步入結婚關係及該等虛構事由,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如附表「匯(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告訴人帳戶或現金來源」所示之來源,以如附表「匯(存)入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匯入或存入呂濬鑫所提供如附表「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且彼2人將所詐得金錢朋分花用及用以清償酒店消費款項。嗣因王漢于與「林宣如」失聯始悉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漢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呂濬鑫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易霖(下以姓名稱之)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帳戶,俟鄭易霖持向告訴人王漢于詐得款項後,再一同至酒店消費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2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告訴人詐欺之人僅為鄭易霖所為,與其無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易霖及證人林宣如均證稱本案哪鄭易霖1人所為,至如附表編號18之⑴、19之⑴、21、22、24之匯入或存入行為(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之附表編號30-2、32-1、38至42、44)與詐欺無關,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故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與鄭易霖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二)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及鄭易霖共同詐欺始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8之⑴、19之⑴、21、22、24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王漢于於106年11月間透過網路平臺結識自稱「林宣如」之人後,鄭易霖遂以LINE方式,謊稱己為「林宣如」之年輕女子,並有意與王漢于交往及結婚生子,使伊認彼此已成為男女朋友且將結婚,進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0、23之「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向王漢于佯以如該欄所示之虛假事由;告訴人於如附表「匯(存)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告訴人帳戶或現金來源」所示來源,以如附表「匯(存)入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匯入或存入「林宣如」所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7、18之⑵至⑷、19之⑵至20、23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而依鄭易霖指示所匯(存)入;本案以匯(存)款之林宣如、李宛津、郭哲銘之帳戶均為被告提供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下稱桃檢107偵25297卷,第49頁至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3頁)、證人鄭易霖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75頁至第79頁;同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3頁至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卷,下稱原上易卷,第1193頁至第217頁),及證人李宛津(見偵卷三第64頁至第69頁)、 謝政志 (見偵卷二第105頁)、何怡玲(見偵卷二第326頁、第328頁)、謝秉翰(見偵卷二第33頁)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鄭易霖間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⒈鄭易霖於偵查時供承:騙王漢于的酒店妹是被告幫忙的,伊
有欠徐鈺軒酒錢,曾騙王漢于匯錢到徐鈺軒的帳戶以繳納酒店消費之欠款。被告跟伊一起騙王漢于,將款項匯到李宛津帳戶後,再由呂濬鑫自李宛津帳戶領出,另有1筆自李宛津帳戶轉給徐鈺軒的2萬8,000元是酒單錢;本來被告要幫伊一起做而由伊分6成、被告分4成,但因伊要將騙得款項匯回家中、需由被告去找要用到的小姐,故伊將4成拿給被告後,被告多用來付給由被告所找來、用以假冒為「林宣如」的小姐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告訴人之前是在林森會館消费的客人,其那時候為該會館之業務,因告訴人消費已逾50萬元門檻而不能再到林森會館消費,遂與鄭易霖討論洗告訴人的錢;其本來認為不太適合,但鄭易霖說沒關係、應該不會出事,遂抱著僥倖心態,並向告訴人說伊喜歡的酒店小姐業績還沒到,所以自己不能離開,用以請告訴人幫忙,使告訴人誤自己為該位對話之酒店小姐,遂將錢匯入其與鄭易霖所指定之帳戶內;鄭易霖也有分到錢,但其分到的較多,李宛津也是受其要求把錢匯至郭哲銘帳戶;告訴人所提出「林宣如」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訊息,有時是其回的,有時是鄭易霖幫忙回的等語(見偵卷三第88頁),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以林宣如名義跟告訴人交往並詐騙告訴人金錢乙事為鄭易霖1人所為,其幫鄭易霖向林宣如借卡,所以其才跟林宣如說是鄭易霖做的;其於106年11月間跟鄭易霖住在一起,李宛津的帳戶亦為其借給鄭易霖使用,另因鄭易霖去酒店消費而要其幫忙向酒店幹部徐鈺軒要帳戶,用以清償欠徐鈺軒之酒店消費;其先前在臺中那件案件,一樣是用談感情的方式騙人,是叫小姐親自打電話,再由其用電腦聊天,若需語音或講電話再請小姐出面等語(見原上易卷第195至20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鄭易霖為本案犯行時,共同謀議以「林宣如」名義佯與告訴人交往,進而詐取告訴人款項,並約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找人冒充「林宣如」,並共同居住而輪流使用LINE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予以朋分,以支付彼2人之酒店消費款。
⒉再者,參諸以下證詞,益徵被告、鄭易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
⑴證人李宛津於偵查時證稱:伊名下帳戶為被告所借用,被告
並要伊將該帳戶之匯款轉帳到 劉育珊 、 徐育軒 、郭哲銘等人之帳戶,伊亦曾提錢給被告至少3次等語(見偵卷三第64頁至第69頁)。
⑵證人謝政志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為賠償伊3萬元,遂於107年1
月21日將3萬元自李宛津帳戶轉入至劉育珊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105頁)。
⑶證人何怡玲於偵查時證稱:伊名下之帳戶及伊先前向郭哲銘
所借得之帳戶均借予被告使用,另因被告買了伊在酒店上班一整天時段之服務,故自 李婉津 帳戶匯款2萬元至郭哲銘帳戶,並要伊提領,作為清償酒店費用之用等語(見偵卷二第326頁、第328頁)。
⑷證人林宣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被告說要幫
伊培養信用,遂將名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⑸證人謝秉翰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林森北路金色年代酒店當
助理,負責收取酒客消費款項,酒客消費後先把錢給幹部,幹部再給伊,而如附表編號19之⑵之款項,即係徐鈺軒告知伊客人在前揭酒店消費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⑹綜以前揭證人證述,可知本案所使用之帳戶均為被告借用,
更由被告負責將詐得款項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款,並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款或清償債務,當見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支配,足資補強前揭被告、鄭易霖共同詐欺犯行之供述。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為鄭易霖1人所為云云,辯護
人亦為其辯護稱:鄭易霖及證人林宣如亦稱本案詐欺犯行為鄭易霖所為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宣如於警詢中雖曾稱:如附表編號5「匯(存)入帳戶
」欄之帳戶係借給鄭易霖等語(見桃檢107偵25297號卷第23頁反面),鄭易霖於警詢中亦稱:帳戶均為其所借,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然渠 等此部分之證述及供述,與前揭⒉⑷、⒈所述不符,尚難僅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林宣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名下帳戶為被告所借,係
因伊收到警方通知遂詢問被告,被告僅說要伊把責任都推給鄭易霖,由鄭易霖承擔這件事情,伊始於警詢中為不實陳述,但不清楚被告與鄭易霖於本案是怎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07頁),核與伊於偵查時證稱:如附表編號5「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有借給被告,在警察問話前1週有去臺中找被告吃飯,當時鄭易霖也在,被告叫伊把這件事情推給鄭易霖,鄭易霖沒說什麼只有點頭,伊不知被告拿帳戶要幹嘛,但有錢匯到帳戶,銀行會用簡訊通知伊,被告只說這些錢是他在外投資利息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63至167頁)大致相符。又稽以鄭易霖稱帳戶均為其所借之供述,顯與前揭⒉所述不符,足見僅係鄭易霖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供述。又鄭易霖另案審理中辯稱:本案為被告單獨所為等語(見原易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於該案上訴審審理中改稱:本案均為其單獨所為,帳戶及款項均為其使用,被告僅幫忙領款等語(見原上易卷第210頁),可見鄭易霖欲藉由被告或鄭易霖其中1人獨自犯案之供述,以脫免己身或被告共犯本案之動機,非無可能,益徵證人林宣如前揭證稱係被告要求「把這件事情推給鄭易霖」等語較為可採,故難以證人林宣如、鄭易霖如前揭⑴所示之不實證述、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鄭易霖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共同謀議以「林宣如
」名義佯與告訴人交往,以詐取告訴人款項,而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找不知情女子冒充「林宣如」以取信於告訴人,進而輪流使用LINE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朋分花用,其等間即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分擔,實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與鄭易霖共同向告訴人所詐得:
1.如附表1至17、18之⑵至⑷、19之⑵至20、23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誤信而依被告及鄭易霖指示所匯入或存入等情,業經前揭(一)之認定如前。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18之⑴、19之⑴、21、22、24所示之匯入或存入款項(即本院卷一第273頁之附表編號30-2、32-1、38至42、44),均與詐欺無關等語,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18之⑴所示之存入款項部分: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家中需要用錢,故向友人借款3萬元,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號18之⑴「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411頁)綦詳,再依LINE訊息記錄截圖(見偵卷附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可見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過世需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故欲借款15萬元,更提及「其中『3』匯款至昨天提供之帳戶」等語,再核以「林宣如」於107年2月8日晚上8時32分許向告訴人稱:「000000000000,3萬匯到這」等語(見偵卷附卷第218頁反面),可知該人於施用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術時,要求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與如附表編號17施用詐術時所使用之同一帳戶,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詐騙之經過相符。再者,該筆款項確有匯(存)入該帳戶之情,亦有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112頁)可佐,且告訴人向「林宣如」告知已將借款如數存(匯)入後,亦未見該人反應款項短少或帳戶有誤,足見該筆3萬元款項確為王漢于遭詐欺所存入。
⑵如附表編號19之⑴所示之存入款項部分: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家中需要用錢,要繳葬儀費,故向友人借款3萬元,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號19之⑴「匯(存)入帳戶」欄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411頁)綦詳,且依LINE訊息記錄截圖(見偵卷附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可見假冒「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過世需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欲向借款15萬元等語,已與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再佐以「林宣如」提及要告訴人將其中3萬元存入「000000000000」之帳戶等語(見偵卷附卷第228頁),亦與如附表編號19之⑴「匯(存)入帳戶」欄之帳戶號碼相同。再佐以上開帳戶確有該筆3萬元存入(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107頁之帳戶交易明細),且告訴人向「林宣如」表示借款已全數存入完畢後,亦該人反應款項短少(見偵卷附卷第229頁),亦均與告訴人之證述相合,堪認該筆3萬元款項確為王漢于遭詐欺所匯(存)入。
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行為及匯入款項部分: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2月13日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需要用錢,故於同日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2萬5,000元、5,000元匯入如附表編號21「匯(存)入帳戶」欄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綦詳,再依LINE訊息記錄截圖(見偵卷附卷第265頁),可見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3日晚上8時24分許,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借款3萬元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於訊息中稱「我有先用5,000元過去了」、「已向老闆借2.5」、「用好了」等語(見偵卷附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而見如附表編號21「匯(存)入帳戶」內,確有2萬5,000元、5,000元之款項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入等情,亦有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第59頁、第101頁)可稽,足見該筆2萬5,000元、5,000元之款項確為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入。辯護人雖辯稱:該等款項於發送詐欺訊息前即已匯入,足見與詐欺無關云云,然「該部分訊息截圖未按日期依序排列」、「訊息之實際日期為107年2月13日」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明確,核無辯護人所指上揭時序有異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⑷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之詐欺行為及匯入款項部分: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自稱「林宣如」之人說其需用錢欲借款,故將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3萬元匯入帳戶,僅因該部分訊息漏未截取,始未能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411頁),又該等款項確自告訴人帳戶匯入之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9頁、64頁、第101頁及其反面)可佐。再酌以「林宣如」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佯以男女交往要求告訴人匯款,且如附表編號22、24「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林宣如帳戶,亦為前揭詐欺犯行所用,且告訴人為前揭匯入行為後,「林宣如」尚於107年2月18日,承續相類之詐欺手法,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匯入同一帳戶;況「林宣如」於107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佯以遭人討債而需借款4萬元云云,告訴人告以「先給3」等情,亦有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附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可稽,而見告訴人旋於同日匯款,亦與常理無違,足認該部分款項均屬告訴人遭騙所匯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呂濬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認該等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概略載以「先後42次匯/存款共183萬元」之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核對匯(存)入金額及次數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足見係屬誤會,且業經公訴人補充起訴事實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而本院審理範圍亦可特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鄭易霖共同以上開手段欺騙告訴人感情以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欺他人財物花用,且被告之分工佔整體犯罪環節相當程度之比重,所為應予非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非輕,且參酌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彌補,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業務,月收入15萬元,亦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與鄭易霖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匯(存)入方式、金額」之款項,共計144萬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30,000元=1,440,000元)。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詐取之金額鄭易霖也有分到,但其分到的較多等語(見偵卷三第88頁),惟鄭易霖則於偵查時稱:其分6成、被告分4成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 爰依 被告及鄭易霖之供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6000元(計算式:144萬×40%=57萬,6000元),此係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或與比例原則有違而顯屬過苛等情形,故上開57萬,6000元之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方式匯(存)入時間告訴人帳戶或現金來源匯(存)入方式、金額匯(存)入帳戶證據出處(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表)1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晚上10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列方式均同)佯稱:其下星期一才領錢,請王漢于幫忙代為匯錢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其家人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民國107年1月13日晚上10時4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鈺軒)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下稱桃檢107偵25297卷,第61頁、第1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附卷,下稱偵卷附卷,第29頁、第30頁)2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佯稱:其家裡需要用錢,但因明天才領薪水,向王漢于借款3萬元匯(存)入至伊母親帳號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1月14日晚上6時1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哲銘)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1頁、第119頁;偵卷附卷第33頁)3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稱:請王漢于幫忙匯錢6萬元給其母親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1月16日晚上6時1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鈺軒)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1頁、第111頁;偵卷附卷第38頁至第40頁)⑵107年1月16日晚上6時21分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鈺軒)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8頁、第111頁;偵卷附卷第38頁至第41頁)4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19日晚上10時14分許,佯稱:其欲向王漢于借款6萬元以離職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及原有現金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1月20日某時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津)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8頁、第106頁反面;偵卷附卷第48頁至第57頁)⑵107年1月21日晚上6時7分許原有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津)(按:王漢于於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原欲將該筆3萬元匯(存)入劉育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交易失敗而改匯(存)入前揭帳戶)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106頁反面;北檢108偵字3185附卷第48頁至第62頁)5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59分許,佯稱:其需幫母親訂東西,請王漢于匯款3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1月23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66頁、第67頁)6假冒為「林宣如」之人,107年1月23日晚上7時24分許,佯稱:其因金融卡未開卡而無法領錢,請王漢于另匯款3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1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津)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106頁反面;108年偵3185號卷附卷第67頁至第70頁)7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佯稱:其尚需付6萬元給酒店經紀以離職,請王漢于匯款6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1月26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88頁至第90頁)⑵107年1月26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88頁至第90頁)8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佯稱:伊曾向酒店經紀公司借款6萬元幫忙家裡,但尚未還款,請王漢于匯款6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1月27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95頁至第96頁)⑵107年1月27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95頁至第96頁)9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伊離開酒店工作前想借同事3萬元幫伊渡過難關,請王漢于匯款3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1月28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103頁至第104頁)10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時39分許,佯稱:伊因買完給王漢于的禮物後身上沒錢,欲向王漢于借款3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1月29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2頁、第99頁;偵卷附卷第112頁至第114頁)11假冒為「林宣如」之人,逾107年1月30日晚上6時9分許,佯稱:其需代父親清償債務,請王漢于匯款15萬元給其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1月30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99頁反面;偵卷附卷第131頁至第136頁)⑵107年1月30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99頁反面;108年偵3185號卷附卷第131頁至第136頁)⑶107年1月30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津)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6頁反面;108年偵3185號卷附卷第131頁至第136頁)⑷107年1月31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99頁反面;偵卷附卷第131頁至第136頁)⑸107年1月31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99頁反面;偵卷附卷第131頁至第136頁)12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日早上2時59分許,佯稱:其父親之債主另向其索取款項,急欲向王漢于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1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99頁反面;偵卷附卷第156頁至第158頁)⑵107年2月1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99頁反面;偵卷附卷第156頁至第158頁)13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3日晚上8時36分許,佯稱:其母因裝心臟支架需要費用,欲借款12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3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173頁至第179頁)⑵107年2月3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附卷第173頁至第179頁)⑶107年2月4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173頁至第183頁)⑷107年2月4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173頁至第183頁)14假冒為「林宣如」之人,107年2月5日晚上10時5分許,佯稱:其母醫藥費及住院雜支需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5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203頁至第205頁⑵107年2月5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3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203頁至第205頁)15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6日晚上7時56分許,佯稱:其母住院尚需醫藥費及看護費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6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208頁至第209頁)⑵107年2月6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偵卷附卷第208頁至第209頁)16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7日晚上8時24分許,佯稱:其母親因病恐隨時離世,需金錢備用,欲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7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11頁至第213頁)⑵107年2月7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11頁至第213頁)17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8日晚上8時29分佯稱:其母親將放棄治療而拔管,拔管後需清償醫藥費9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8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18頁至第220頁)⑵107年2月8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18頁至第220頁)⑶107年2月8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鈺軒)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第112頁;偵卷附卷第218頁至第220頁)18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佯稱:其母親過世需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欲向王漢于借款15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9日至2月10日間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30-2)王漢于向友人借得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鈺軒)告訴人王漢于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112頁;偵卷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107年2月9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⑶107年2月9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⑷107年2月10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21頁至第225頁)⑸107年2月10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21頁至第225頁)19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母親過世後需給付喪葬費,因阿姨尚未領錢,欲先借款6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10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32-1)王漢于向友人借得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津)告訴人王漢于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107頁;偵卷附卷第226頁至第229頁)⑵107年2月10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秉翰)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91頁;偵卷附卷第226頁至第232頁)20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佯稱:其母親之喪葬費對帳後短少9萬元,欲借款9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11日某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36頁至第238頁)⑵107年2月11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36頁至第238頁)⑶107年2月11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提領現金現金存入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鈺軒)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12頁;偵卷附卷第236頁至第238頁)21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3日晚上8時24分許,佯稱:其需要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13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0頁反面;偵卷附卷第265頁)⑵107年2月13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39)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9頁、第101頁;偵卷附卷第265頁)22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4日至15日間,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⑴107年2月14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4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1頁)⑵107年2月14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4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07偵25297卷第64頁、第101頁)⑶107年2月15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42)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2萬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9頁、第101頁)23假冒為「林宣如」之人,於107年2月18日某時許,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2月18日某時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9頁、第101頁;偵卷附卷第273頁至第274頁)24假冒為「林宣如」之人,107年3月9日下午5時許,佯稱:其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漢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存)入時間,自王漢于右列所示帳戶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存)入右列所示匯(存)入帳戶內。107年3月9日某時許(按:即本院卷一第273頁附表編號44)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漢于)轉帳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宣如)LINE訊息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25297卷第59頁、第101頁反面;偵卷附卷第310頁至第3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