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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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0號原告 黃適寧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失業勞工,於民國9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其子98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非屬在91年1月1日以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失業勞工子女98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實施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申請資格規定,不符申請資格,核定不予補助,並以就學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補助要點所設「91年1月1日以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
」申請資格條件之限制,純粹係因經費不足,惟依平等原則,應讓所有失業者雨露均霑,若經費不足,即應降低就學補助金額;又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該補助要點顯與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相違。
㈡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屬社會扶助或社會福利,短期失業勞
工往往尚有一些積蓄及失業救濟金,而長期失業勞工一貧如洗,卻不准其請領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何況依照憲法,不應該有離職時間上的歧視,若因經費不足,而須作離職時間上的限制,其申請資格應為某日期前離職,而非某日期後離職,連續失業時間越長越應該補助,方符合社會公義、公序良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取消「非在91年1月1日之後離職之失業勞工,不得領取『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之不當規定。⒉被告應說明為何「91年1月1日之後離職之失業勞工,才能領取『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之規定沒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⒊被告應發給原告已申請之98學年度第2學期「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1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0年8月8日非自願離職,並非於91年1月1日以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核與補助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
4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從而被告以審核結果核定不合格,並無違誤。又補助要點係為協助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子女順利就學,另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國家社會政策之擬定,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分配,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可資參照。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資格條件,即係基於其訂定之目的性及預算資源分配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不予補助原告申請失業勞工子女98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非自願離職
失業勞子女順利就學,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補助對象為非自願離職失業6個月以上之勞工,其子女就讀國內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具有正式學籍學生。」「申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㈠依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投保資料,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以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至99年3月15日止仍未就業,失業期間連續6個月以上(即98年9月15日以前失業者),並請領失業給付1個月以上者。……」補助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及第4點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99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失業勞工子女98
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經審核結果,以原告係於90年8月8日非自願離職,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竹北就業服務站審核認定失業,並於91年1月31日申請失業給付,非屬於91年1月1日以後離職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核與前揭補助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合,被告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之事實,有被告辦理失業勞工子女98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申請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業勞工子女98學年度第2學期就業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單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核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前揭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資格條件,核定不予補助原告申請之失業勞工子女98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依平等原則,應讓所有失業者雨露均霑,若經費
不足,即應降低就學補助金額,且被告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該補助要點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補助要點頒訂之目的係為協助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子女順利就學,減輕失業勞工家庭負擔,而由國家提供就學補助,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此由前揭補助要點第1條規定觀之甚明。就學補助既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補助要點既係被告就其主管業務所定,在無法律授權下賦予失業勞工福利,自亦得訂定相關就學補助申請資格條件限制事項,俾落實補助要點之頒訂目的。因此,補助要點有關申請資格條件之限制規定,尚不能指為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頒訂之補助要點關於就學補助申請資格條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補助要點所定申請資格條件之限制,核定不予補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申請之失業勞工子女98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補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贅列另一被告行政院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