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輔佐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0四號,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丁○○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前,雙方因竹筍收割問題,言語不諧而發生口角,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丁○○雙頰,以嘴巴咬丁○○左手臂,並捶打丁○○肚子,復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因此受有雙頰紅腫三×三公分、左手臂咬傷八×六公分、肚子紅腫五×四公分、臉部擦傷三×二公分、雙膝擦傷各三×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丁○○因竹筍採收問題發生口角,惟辯稱乃告訴人丁○○與其拉扯阻止其收割竹筍,拉扯過程中丁○○跌倒在地,其並無動手毆打丁○○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復不否認與告訴人為阻止其收割竹筍而發生拉扯,以被告執意收割竹筍之情狀,其為此而傷害告訴人以達成收割竹筍之目的乃屬可信,因此,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丁○○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乙○○為被告之配偶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時常鬧情緒語無倫次等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告所領用之中度精神病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為參。本院為此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江員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邊緣性智能不足,且不能排除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的可能;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個案之腦功能有輕度受損,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能力稍顯缺失,經過治療後目前的精神狀態呈精神耗弱。但在犯案當時因完全未服用藥物,可能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處於心神喪失的狀態,因此判斷江員在犯案當時無行為能力。」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92)長庚院基字第0八八三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但查,依據前述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之過程,綜合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判斷力等項目綜合認定結果,僅得認定被告確實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至其認被告行為時可能屬心神喪失狀態,無非以被告行為未服用藥物為憑,但被告行為時未服用藥物僅被告片面之陳述,要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況且依據被告長期持用之殘障手冊,其所患乃中度之精神疾病,亦無重度精神疾病之病史,縱然確實未服用藥物是否當即可推知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要有可疑。而按心神喪失者,乃重度之精神障礙,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即因嚴重之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精神耗弱者,乃精神障礙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僅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經審酌被告係為收割竹筍經告訴人阻止而發生爭執,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事發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因此要難認被告甲○○行為之際屬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但因其長期患有精神病,及參諸上述徵狀被告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俱有較平常人減退之狀態,是以被告行為之際,應有精神耗弱之狀態,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告訴人受傷情形,依據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未能審究被告甲○○行為之際有精神耗弱之狀態,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尋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受害非淺,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日,殊嫌失出云云,並未慮及被告上開精神狀況,並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丁○○受傷之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