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辛○○相對人丙○○
丁○○甲○○己○○庚○○
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乙○○ 鄧伊辰 即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丙○○(即執行債權人)已對相對人 鄧玉梅 、甲○○、己○○、庚○○、乙○○、鄧伊辰等六人(即執行債務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本院96年執字第38924號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就上開執行程序,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爰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證查核後,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丙○○對相對人丁○○等六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所進行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是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丙○○(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170萬元,有本院96年執字第38924號執行卷證可稽,相對人丙○○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故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經核計後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丙○○擔保金額為34萬元(即170萬元×5%×4年=34萬元)。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丙○○提供34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92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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