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882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8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
3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3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3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清晨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的山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清晨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混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傍晚6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向警自首還有施用毒品,再於當晚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其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員 張誌青 自首,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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