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徒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減刑後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11時45分,甲○○駕乘機車附載 鄭瑞鴻 行經台二十六線新街段遇警臨檢,鄭瑞鴻(另案偵辦)隨即丟棄一使用過之殘渣袋,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6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9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08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
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其又於97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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