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因不滿曾與其交往之女友甲○○欲與之分手,於民國97年8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取走甲○○所有之皮包置於駕駛座下,並將甲○○強行推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副駕駛座內,隨即往三地門沿山公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村道路旁,為避免甲○○脫離其控制下車離開,持水果刀(未扣案)強暴、脅迫甲○○不准下車,因而2人發生拉扯造成甲○○身上之衣服破損,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趁乙○○因酒醉昏睡之際逃脫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有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等情大致相符(參警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復有被害人案發當日所穿上衣破損照片3張、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之照片1張及廣福村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將被害人甲○○強行推入車內,並於載往三地門之途中持刀與之發生拉扯,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又持水果刀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不得下車,仍屬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將被害人強行推入車內之犯行,係數罪併罰,亦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情感問題,進而持刀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無視國家法治之存在,破壞社會秩序,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重大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表明不願向被告追究之意,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亦未曾再向被害人騷擾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一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遵守國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剝奪被害人甲○○所用之工具,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