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其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已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強制執行拍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鈞院95年度執字第660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鈞院97年度聲字第692號通知函(以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合計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擔保在案;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6號強制執行調卷拍賣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2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經本院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