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楊仁雄 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030,605元,然其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每月收入僅約為27,872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20,936元,扣除前述金額,債務人尚須扶養幼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債務人尚患有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俗稱夜盲症)合併飛蚊症以及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故其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署之協議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94年度、95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債務人並無現有資產,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27,872元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本即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而本件債務人於95年間前置協商成立後,於97年4月29日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庚字第332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則債務人僅剩18,581元得以維持必要生活支出與履行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之協議,且債務人債務人尚患有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俗稱夜盲症)合併飛蚊症以及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經鑑定屬重度多重障礙等情,堪認債務人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議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