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乙○○
己○○丁○○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對原告部分新台幣壹佰萬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三五二二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訴外人 范常姿 、 洪忠誠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債務,因訴外人范常姿、洪忠誠拒絕清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玉雲 前向本院依89年度促字第378號對訴外人范常姿、洪忠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被繼承人吳玉雲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枋寮中北勢段787、786、建號310、765等多筆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並准發支付轉給命令扣押原告任職於枋山國小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中被繼承人吳玉雲另委託訴外人廉德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出面催討,對原告所背書之四紙本票債務,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4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之連帶責任免除債務,雙方約定另餘三張本票分別為票面金額30萬、票號:490684號、票面金額10萬元二張,票號106527、106528與原告無關,原告所應負責僅其中編號1面額50萬元之本票債務。而此50萬元之債務,因被繼承人吳玉雲自89年即陸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及清償,雙方同意就上開50萬元之本票債權以25萬元和解,而吳玉雲並於原告清償上開25萬元之同時將該5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原告於和解後曾於92年11月4日具狀要求撤回強制執行,詎為債權人所拒,兩造之債權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有確認之法律利益及必要。又吳玉雲雖以本院89年促字第378號支付命令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兩造業已和解,原有執行名義已經新的和解內容所取代,況上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兩造已無債權存在,要有消滅之理由,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吳玉雲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378號支付命令、本院正民執宙第89執3522號執行命令、和解書、收據、本票及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13號調解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22號卷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日期│票號│面額│├──┼─────┼─────┼─────┤
1│1│88.9.10│NO490682│50萬元│
├──┼─────┼─────┼─────┤│2│88.09.13│NO490684│30萬元│├──┼─────┼─────┼─────┤│3│88.10.03│NO106527│10萬元│├──┼─────┼─────┼─────┤│4│88.10.03│NO106528│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