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捌肆、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3年間,即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併於95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起訴書誤載為六堆街)
10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時,不慎露出藏於拖鞋夾縫內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84、0.168公克),並隨即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員警偵查報告所載相符,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
2包,經鑑定,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各0.184、0.16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並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接觸該毒品,衡情亦沾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海洛因,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