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賭資共3,20
0元」應更正為「黃玉滿取得之抽頭金100元及黃玉滿、 詹盛焜周秋雀 所有之賭資共3,100元」、第10列之「麻將牌
1副」後應補充「、骰子3顆、牌尺4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6列之「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屬於賭客詹盛焜之賭資1,150元、屬於賭客周秋雀之賭資1,
050元,因本件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又均未涉刑責,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黃玉滿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里○鄰○○路○○號居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滿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24日經警查獲止,提供苗栗縣○○鎮○○路○○號其居處為賭博場所,聚集 潘美雪 、詹盛焜、周秋雀(均另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及不詳姓名之鄰居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現金,並以向自摸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將最多收取3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同年2月24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3,200元及黃玉滿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玉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美雪、詹盛焜、周秋雀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賭桌上查扣賭資之相關位置圖、查獲照片8張及上開賭資、賭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上揭賭博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玉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聚眾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資3,200元、麻將牌1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