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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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玉鳳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人於105年1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1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係於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擔任美甲師,年新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其現擔任自行接案之美甲師,每月所得約為22,405元,扣除每月美甲成本2,160元,每月實際營收僅為20,245元,顯有違常理,應提供近3年之進貨相關明細即參考同業之平均利潤率,計算每月實際淨收入。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之成數僅5%,還款成數顯然過低,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即72期),每期清償6,345元,清償總金額合計456,840元,清償成數為5.33%,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自101年12月起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2,40
5元,有債務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第234頁、第244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約為22,405元,尚堪採信。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為18,348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3,680元、勞保費用1,316元、健保費707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手機費885元、美甲營業成本2,16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有房屋租約、美甲用品發票影本、勞健保繳費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號卷第136至140頁、第171頁、第214至222頁)。又互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數額及債務人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有過高之情事云云。惟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其消費性支出約為13,825元,尚低於臺北市103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成員之消費性支出(臺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7,004元)。而債務人之母親年約76歲,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扶養義務人共二人,又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母親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第169頁、第170頁),是債務人之母親須受扶養應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陳報,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用原應為10,500元,然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2,500元,且債務人亦願調整扶養費用至2,500元,是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其中之2,500元應為合理。而本件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價值,全數用以清償(計算式:22,405元-18,348元-164,743元÷72=6,345元),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為456,840元,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總額(計算式;567,000元-480,000元=87,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第235頁),更由其配偶擔任保證人,堪認債務人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法、可行,並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形。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原裁定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債務人現有收入遠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時之月收入,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應非真實,有違常理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係於91年12月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該時其所填載之執業為東上颺公司之美甲師,可知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係於據有公司規模之東上颺公司處任職,認執期間應有薪資保障,惟其嗣後已離職,並自行接收客戶,是本難保證債務人每月所得得以持續受保障。而債務人經過多年後,目前收入確係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之收入,然因目前社會現況、美甲業之人脈關係及嗣後債務人步入婚姻進入家庭,致其或迫於現實接受所得較低之工作亦為自然,如強令債務人需覓得較現有所得優渥許多之工作,始得藉更生程序以處理其債務,對其實屬苛責。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收入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每月薪資有何低估之情事。㈣另異議人以提出「債務人配偶名下不動產是否為婚後財產?
是否仍有租金收入來源可併入債務人名下?債務人姊姊收支現況為何?母親扶養費分擔比例是否公允?而債務人徵提其配偶擔任保證人,是否已出具同意書?該保證人每月收入、支出及負債現況是否皆已查證屬實?是否仍有穩定之可支配所得足以保證債務之履行?」等疑問,主張債務人有隱匿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等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證明,本院即難認債務人有異議人所稱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且債務人之配偶已於債務人104年11月18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中之保證人欄簽名,以形同出具保證書,且其配偶於103年度之年所得為926,281元,名下又有數筆土地,勘認具有資力,得為債務人之保證人,是異議人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等,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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