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4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94年10月5日尚欠21,304元及其中19,949元,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1,355元為債務人於94年5月19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