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興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
4月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6日,甫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評估出獄後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應接受每月(起訴書誤載為每週)2次、每次
2小時、為期3個月之初階輔導教育,且其於100年11月10日接受輔導教育時,已遷至新竹縣芎林鄉○○村○○00○0號居住,竟基於規避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隱瞞上開遷居事實。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100年11月
1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通知函)通知其應於100年11月2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接受輔導教育,並囑警於100年11月17日向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下稱上開戶籍地)完成寄存送達,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苗栗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2月6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上開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苗郵局於100年12月12日向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原居所(下稱上開原居所)完成寄存送達;再由苗栗縣政府以100年12月21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二通知函)通知其應於101年1月5日至苗檢接受輔導教育,並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頭屋郵局於10
0年12月28日向其上開戶籍地完成寄存送達,惟其屆期仍不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興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第一通知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2641
7號、第26163號、第28649號交辦單、送達證書、羅興宏送達證書未遇粘貼門首現場照片2張、上開行政裁處書、寄存中苗郵局、頭屋郵局之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
100年11月2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父 羅時榮 代簽收之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第二通知函、被告之出席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5日未參與輔導課程之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警員 彭彥騰 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出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陳稱:伊於第一通知函寄存送達於伊戶籍地時,沒有居住於該處,那時候跟伊父親一起住在租屋處,當時伊搬家,因為想工作,一下忘記了,所以沒有跟承辦人員講;上開行政裁處書寄存送達於伊原居所時,伊當時有跟伊女友講若有文件要通知伊,但是伊女友不知為何沒有通知伊,所以伊不知道有這件事;第二通知函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時,伊真的不知道,當時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項)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2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第1項第2款)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並非主管機關一經通知未到場,行為人即負有刑責,而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通知行為人接受輔導教育之時間、地點,行為人未到場後,再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接受輔導教育而仍未遵期履行,始負刑責。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第1款)...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令加害人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以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自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仍應對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寄存送達,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時應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否則該送達即難謂合法,各該不利處分自難對受處分人發生效力。
㈡本件被告前因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連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並經臺中監獄評估認出獄後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苗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第77頁),堪以認定。
㈢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第一通知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11月24
日至苗檢接受輔導教育,並託警於100年11月17日向其上開戶籍地完成寄存送達,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苗栗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行政裁處書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中苗郵局於100年12月12日向被告上開原居所完成寄存送達,再由苗栗縣政府以第二通知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1月5日至苗檢接受輔導教育,並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頭屋郵局於100年12月28日向其上開戶籍地完成寄存送達,惟被告屆期仍未到場接受輔導教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第一通知函、苗栗分局第26417號交辦單、送達證書、羅興宏送達證書未遇粘貼門首現場照片2張、上開行政裁處書、苗栗縣政府上開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第二通知函、苗栗縣政府第二通知函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苗檢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43至45、47、50至51、21至22頁),固堪認定。然苗栗分局交辦予下轄之南苗派出所前往被告上開原居所查訪,該所警員 陳明政 查訪結果略以:「多次前往查訪未遇(該處大門深鎖,無燈光),經詢問隔壁(西勢美北25號)鄰居表示, 羅民 及其父已於11月7日時連夜遷離,不知去向。」,有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26163號交辦單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6頁);另交辦予下轄之頭屋分駐所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該所警員彭彥騰於100年12月20日查訪被告鄰居葉桂明結果略以:「羅民為列管中再犯危險者,目前行方不明,建請業務單位協助通報行方不明協尋。」,有苗栗分局社區監控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42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0年11月7日即已未於上開原居所居住,另至遲於
100年12月20日即已未於上開戶籍地居住,則本件上開行政裁處書與第二通知函於102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原居所、戶籍地時,被告既已未於上開原居所、戶籍地居住,住居所已然變更,送達機關仍逕為寄存送達,而未依法為公示送達,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效力,故自不能認主管機關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盡依法裁罰及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義務,被告自不構成本罪。
㈣至苗栗縣政府100年11月2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被告父親羅時榮代簽收之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僅能證明被告父親羅時榮曾於100年11月4日在原居地替被告代收100年11月10日輔導教育之通知函;被告之出席紀錄表及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1年1月5日未參與輔導課程之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未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26163號、第28649號交辦單,僅能證明承辦警員查訪時被告並未居住在原居地、戶籍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警員彭彥騰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27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僅得證明被告至103年5月22日止仍設籍在上開戶籍地,以及頭屋分駐所警員彭彥騰於10
1年6月10日經治安顧慮系統查訪資料始循線得知被告與其父親遷至新竹縣芎林鄉水坑22之7號,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係於101年6月15日始獲被告來電詢問上課事宜;被告於10
0年11月10日出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雖明載不接受輔導教育之刑罰規定以及「加害人因工作、服兵役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加害人實際住居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繼續辦理。」等內容,然並未課予被告若有遷居他處須告知主管機關之義務,難遽行具而推論被告有隱瞞遷居事實規避輔導教育之主觀犯罪故意。況縱令被告對構成要件事實具遇見可能性而可認其具有犯罪故意,本件上開行政裁處書及第二通知函既未合法送達,即不生效力,仍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雖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作出裁處罰鍰及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惟該等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自仍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罰之適用。故縱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與事實並非相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