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瑋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益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2、4、5、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搶奪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 汪紹 偉、 李姵欣羅家偉阮氏妹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而於103年12月2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查獲詹益瑋,當場扣得其所竊取、搶奪之行動電源、濕紙巾、記憶卡、機車、房間鑰匙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汪紹偉 、李姵欣、羅家偉、阮氏妹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故即另訂同日下午3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開庭時再次確認被告是否同意當日審結,被告回答:「沒有意見,就今日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詹益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第130、131頁、第136-140頁,本院卷第15-18頁、第87-89頁、第93頁背面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馮元 信、汪紹偉、李姵欣、羅家偉、 邱映綺 、阮氏妹於警詢時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盜、搶奪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第32-35頁、第37-39頁、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50、5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遭竊取、搶奪之財物及自記憶卡內所列印資料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搶奪、竊盜現場、被告行駛逃逸經過、棄置財物地點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36、41、44、47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46頁、第49頁背面、第53頁、第68-76頁、第77-102頁),俱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6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就②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與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①、②、③以9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④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97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於98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3、被告另於⑤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3月、7月、3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12月12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再犯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05號),並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假釋可能再次被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是就所犯附表所示各案,仍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
5次竊盜犯行,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參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等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其對於竊盜及搶奪等罪之應刑罰性及所生危害,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不知幡然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當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或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本案所竊取、搶奪之部分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970-GWK號重型機車、行動電源、濕紙巾、記憶卡、機車及房間鑰匙等),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在紙廠、臺灣宅配通工作,亦做過鋼板,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2、4所示機車之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惟已丟棄,無從尋獲(見同上頁數),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㈡、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分係在103年12月12日、14日、20日、21日,集中在4日之內,並非綿延數月或以上,且距離最近一次搶奪、竊盜犯行(即98年5月間),已有相當時間,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此所犯之竊盜、搶奪等罪有關。另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情節尚非重大,手段亦屬平和,如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者,本件被告曾從事臺灣宅配通工作,本次係因薪資尚未核發,缺錢花用而犯下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非無工作之技能及悛悔之忱,經歷上開執行中之另案刑罰及本件刑罰之執行,應非不能期待其戢止為非,無再犯之虞。總括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搶奪之財物│罪刑││號│││││├─┼───┼──────────┼────────────┼────────────┤│1│ 馮元信 │103年12月12日上午6│詹益瑋以自備之鑰匙(業已│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丟棄,無從尋獲)竊取馮元│刑柒月。││││府前路100號騎樓處。│信所使用,金山建築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2│汪紹偉│103年12月14日下午13│詹益瑋以自備之鑰匙(業已│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丟棄,無從尋獲)竊取汪紹│刑柒月。││││建民街60號騎樓處。│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3│李姵欣│103年12月14日下午16│詹益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詹益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苗│號碼970-GWK號重型機車,│刑壹年貳月。││搶││栗市○○路○○○○號前│見李姵欣手提白色包包行走│││奪││。│於馬路上,竟騎上開機車尾│││︶│││隨在後,並徒手搶奪其右手││││││之白色包包(內含HTC廠牌││││││行動電話、白色行動電源、││││││數位相機、記憶卡、圍巾、││││││鑰匙、濕紙巾、證件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4│羅家偉│103年12月20日下午13│詹益瑋以自備之鑰匙(業已│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丟棄,無從尋獲)竊取羅家│刑柒月。││││栗市○○路○○○號旁。│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5│邱映綺│103年12月20日下午17│詹益瑋見邱映綺所使用,邱│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 清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刑柒月。││││栗市○○路○○號寶雅店│Z號重型機車停放左列地點│││││前。│,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6│阮氏妹│103年12月21日上午10│詹益瑋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詹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號碼589-NGZ號重型機車,│刑捌月。││││博愛街99號。│行經左列地點,見阮氏妹將││││││其所有之藍色包包放置於車││││││牌號碼379-NKQ號重型機車││││││上且未注意之際,藉騎車經││││││過之便,竊取上開包包(內││││││含居留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鑰匙、提款││││││卡、行動電話、記憶卡、現││││││金1千元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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