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敦合容器公司」應更正為「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駕車結束後逾1.5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曾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帶回辦公室後始配合及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7號被告謝其熒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6鄰上湖8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4年2月17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敦合容器公司」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街與中興一路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察覺謝其熒身上發酒味,而欲對謝其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謝其熒竟拒絕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經員警再對謝其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其熒所涉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