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紙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2至3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艋舺公園』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王水池係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提供賭博空間,供不特定賭客於現場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又賭客所簽選號碼若未簽中,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方式和不特定賭客對賭,自屬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上揭規定之法規構成要件中,尚難逕認立法者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涵於其中,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違犯法律規定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行為時為60歲之生活經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下稱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簽注單2紙係賭客簽注之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320元,則係賭客簽賭之賭資等情,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27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之財物,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王水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艋舺公園」內,作為俗稱「地下六合彩」之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接受不特定之人向其簽注。簽注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之號碼簽注,每星期二、四、六開獎,其玩法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以簽中之組數為輸贏標準,對中2個號碼為2星,可得獎金3,000元,對中3個號碼為3星,可得獎金30,000元。如未簽中,簽注賭金悉歸王水池所有。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查緝賭博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紙及賭資32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紙、賭資320元扣案可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水池於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已自承經營六合彩達2週,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賭資320元及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