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拉桿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景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7月4日以100年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其於100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復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附近之堤防道路停放後,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再徒步前往該處之永森10電桿處,以其所有之長拉桿1支及不詳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以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3條總長63公尺。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然於斯時,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臺鐵)監控中心發覺苗栗縣○○鄉○○○村○路局三泰隧道有斷電情形,通報承包商 張正鋒 前往檢視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長拉桿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查卷宗第33至41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監視器、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景隆固不否認有於103年3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後面永森10電桿處約25
0公尺處停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係前往該處附近抓蝦,並無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風雨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附近之堤防道路停放後,再徒步前往該處附近,直至同日凌晨4時19分許離開現場及台電公司所有裝置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後方永森10電桿之PV
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3條總長63公尺於103年3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區○○○○路裝修員 黎貴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55至同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所長 周瑞山 提出之職務報告2份、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1份、照片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8頁);而證人黎貴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黎貴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黎貴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PVC風雨線失竊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攜帶頭燈、長拉桿前往上開失竊地點附近約
250公尺處之溪邊釣蝦,並非前往電線桿偷竊電線云云;查被告於103年3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附近,該處雖有鯉魚二號橋下之堤防河床,但依據被告到達該處之時間判斷,天色昏暗,且橋下並無任何燈光,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宗第34頁上圖、第35頁上圖、第36頁下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況且,本案被告雖稱其當日有攜帶頭燈、長拉桿1支前往抓蝦,惟經警方檢視該長拉桿後,認該長拉桿具有韌性,屬性甚軟,並不適合用於撥動水中水草,且被告前往該處時,其手中並未帶有照明設備、補蝦網及裝蝦籠,且穿著長褲、運動鞋等,手上更係帶著麻布手套,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35頁下方、第36頁上方);且經警方檢視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處出入口為現場唯一道路,其他地方雜草叢生,不易出入,且更未發現被告有前往溪中活動之情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所長周瑞山所提出之職務報告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所辯其當日係在凌晨3時24分許前往該處之橋下抓蝦云云,即有可疑。
㈢證人周瑞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過濾當時的
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的車輛經過該處?)有其他車輛」、「(為何鎖定被告?)只有被告以步行走進去出入口位置,其他車輛有經過,但沒有停下來,也沒有人走過」、「(沒有進到出入口的部分,只是經過苗五十一線?)對」、「(他進入之後大概多久時間出來?)大約35分鐘左右」、「(根據你的翻拍照片3時44分5秒進入犯罪現場,4分18秒步行離開犯罪現場?)是」、「電線桿高度約12公尺」、「電線桿附近並沒有釣蝦的地方」、「被告所指稱的釣蝦位置有溪流,但是沒有看過有人在那裡抓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背面);而證人周瑞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周瑞山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結文),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周瑞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故證人周瑞山上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
㈣另被告又辯稱電線桿很高,不可能爬上去剪云云(見本院卷
第28頁);惟依據證人周瑞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電線桿高度約1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黎貴財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變壓器的高度大約距離地面10公尺,自備桿拉風雨線的位置距離地面大約6公尺」、「電線桿每隔90公分就有洞可以插腳踏釘再爬上去,自備桿沒有」、「因為風雨線屬於低壓電,電壓大約為110到120伏特間,如果割的時後有戴手套,應該不會觸電,現場發現的長拉桿本身就有絕緣的作用」、「(風雨線遭竊造成什麼影響?)自備桿的那一戶人家家裡完全沒有電,我們必須重新裝上新的風雨線才能正常供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5至同頁背面);是依據證人黎貴財所證,該電線桿上自備桿風雨線位置距離地面約6公尺,而且可以利用腳踏釘爬上去,另外現場查獲的長拉桿也可以有絕緣的功能;另被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查獲之長拉桿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倘如被告所辯其所有之長拉桿係用來抓蝦所用,則其所棄置現場之長拉桿1支,自應丟棄在其所稱抓蝦地點即鯉魚二號橋下之淺溪處才是(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為何該長拉桿1支會出現在遭竊電線桿附近?故被告上開辯稱,即有可疑。
㈤至現場雖查獲鐮刀1把、麻布手套1隻、橡膠手套1隻、伸
縮繩1條,惟均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再查上開麻布手套1隻、橡膠手套1隻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
A型別鑑定,經鑑定上開麻布手套內所檢出之男性DNA型別與被告不符,另上開橡膠手套內則未檢出DNA型別,自無證據證明上開手套為被告所有使用後丟棄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62至64頁);另上開鐮刀1把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進行指紋鑑驗,鑑驗結果認上開鐮刀木柄處材質為木製且質地粗糙、刀刃處鏽蝕嚴重、刀柄底部纏有紅色防水膠帶,均難以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故無法比對被告指紋是否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10月8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竊盜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68至69頁),既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品為犯罪所有工具或為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在上開時間,前往現場的橋下抓蝦
云云,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遭竊之PVC風雨線為台電公司所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業法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28頁);另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杆、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使用查扣之鐮刀1把竊盜風雨線,惟該鐮刀並未查獲相關被告指紋,且為被告所否認使用,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鐮刀為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使用該鐮刀竊盜,是此部份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又其犯罪手段雖屬輕微,然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並影響該區域附近居民生活用電,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自陳係苗栗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非多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之長拉桿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且為被告竊取本案台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時,用以勾拉PVC風雨線所用之工具,係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鐮刀1把、麻布手套1隻、橡膠手套1隻、伸縮繩1條,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本人所有,已詳如上述,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
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