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心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戒治分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悟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肆支、鷹架踏板拾捌片、鷹架框肆架、攪拌工具壹臺、破壞鉗壹支、破壞剪刀壹支、地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悟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悟心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C型鋼4支、鷹架踏板18片、鷹架框4架、攪拌工具1臺、破壞鉗1支、破壞剪刀1支、地線4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有和解意願,然被害人無意願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C型鋼4支、鷹架踏板18片、鷹架框4架、攪拌工具1臺、破壞鉗1支、破壞剪刀1支、地線4條,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固陳稱已將上開違法行為所得跟人家換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C型鋼4支、鷹架踏板18片、鷹架框4架、攪拌工具1臺、破壞鉗1支、破壞剪刀1支、地線4條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至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陳悟心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號居苗栗縣○○鎮○○○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悟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7-11旁之工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倒車駛近該工地,再將 林清棋 、水泥工、水電工及鷹架包商等人擺放於該工地內之C型鋼4支、鷹架踏板18片、鷹架框4架、攪拌工具1臺、破壞鉗、破壞剪刀、地線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悟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伊只是在車上休息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林清棋等人擺放於本案案發地點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本案案發地點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戴誌權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10年6月6日晚上9時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博愛街路口,當時其車斗上並未載有物品,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下車,步行至苗栗縣○○鎮○○街000號7-11旁邊的車棚下方抽菸,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步行經過監視器畫面前方,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回到車上,於晚上9時50分許倒車駛近本案案發地點,復下車走入本案案發地點,在其內走動、搬物品上車,最後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駕車離開,離開後其車輛後車斗載有物品,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取犯行,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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