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崧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9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崧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翁崧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及個人基本資料、電信門號、驗證碼,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使用網路線上遊戲所用,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虛擬遊戲點數、個人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及驗證碼,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翁崧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能力
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之物,竟貪圖小利,詐得購買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予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640元之遊戲點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迄今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翁崧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崧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9453-通訊」向 莊詠捷 佯稱可代為儲值網路遊戲「終極狼人殺」10萬遊戲貨幣,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銀行有問題,須以其他方式付款儲值等語,致莊詠捷陷於錯誤,將個人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及驗證碼以LINE告知翁崧瑞,並自行操作手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而使翁崧瑞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所示免於自行付費之利益(總金額5萬8640元)。案經莊詠捷因遲未收到遊戲貨幣,且翁崧瑞規避退回款項,始驚覺遭騙而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詠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崧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向告訴人莊詠捷表示能代儲遊戲貨幣,而要求告訴人將個人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及驗證碼以LINE告知,並自行操作手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總金額5萬864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能代儲遊戲貨幣,而要求告訴人將個人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及驗證碼以LINE告知,並自行操作手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總金額5萬8640元,未交付遊戲貨幣亦未退回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台灣大哥大門號帳單、付款紀錄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匯查資料各1份告訴人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被告要求告訴人將個人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及驗證碼以LINE告知,並自行操作手機進行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總金額5萬864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入帳這麼多,公司可提供條碼繳費、匯款、小額付款來代儲,告訴人的款項有變成遊戲貨幣到伊這邊,只是還未撥給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告訴人所進行之小額付款均有變成遊戲貨幣一節,經函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小額付費分別給付給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HongardenLimited」遊戲公司之「歡歌」,而非告訴人所欲代儲之「終極狼人殺」,而付費金額亦與告訴人所欲購買之金額差距甚大,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非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呂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廠商1109年8月24日0時46分2990元GooglePlay2109年8月24日0時46分2990元GooglePlay3109年8月24日0時46分2990元GooglePlay4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5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0元iTunesStore6109年8月24日0時48分170元iTunesStore7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8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9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10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11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12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13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90元iTunesStore14109年8月24日0時48分290元iTunesStore15109年8月24日2時40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6109年8月24日2時41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7109年8月24日2時42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8109年8月24日2時44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9109年8月24日2時45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0109年8月24日2時46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1109年8月24日2時48分1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2109年8月24日2時49分500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23109年8月24日1時33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109年8月24日1時39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109年8月24日1時42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109年8月24日1時47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109年8月24日2時16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109年8月24日2時24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109年8月24日2時32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萬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