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均係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施行後,固應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95年間某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不詳人士,欲以此方式助成他人詐騙犯行,然實行詐騙之正犯係於95年11月上旬著手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則因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13日,以匯款交付金錢之方式匯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內,此際始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時間應以正犯實行犯罪時為認定標準,因係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之後,本案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且為中度肢障之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又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49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自綽號「 阿忠 」姓名不詳之友人轉介綽號「 林仔 」之姓名不詳男子,進而獲悉可以以帳戶借取金錢,丙○○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因需款孔急,遂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仍將先前在臺北縣○○鎮○○路○○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密碼、存摺及印章交付與「林仔」並獲取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金錢。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而於95年11月上旬在奇摩網站假稱拍賣「電腦主機」,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1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將8100元匯至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之內容,(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提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及資金往來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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