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間某日至│104年6月7日│104年9月15日│││103年2月1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5500號│偵字第4218號│偵字第462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8│104年度壢簡字第17│104年度壢簡字第35││││號│84號│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11月18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201號│字第4036號│字第6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