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壹捲(拾參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被告邱建彰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某日止(約3個月許),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期間約3個月、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1捲(13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經營六合彩約3個月、獲利約1萬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